两个巴塞尔协议因此也就沒有实质性差异:总体思路都是“股权原则为主,市场原则为辅;母国综合监督为主,东道国个别监督为辅”;对清偿能力等监管内容都只提出了抽象的监管原则和职责分配,未能提出具体可行的监管标准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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