第二个《巴塞尔协议》规定:任何银行都不能逃避监督,如果母国当局对其海外银行监督不充分,东道国有权力禁止这些银行在其境内活动;分行的清偿力监督由母国当局负责,子行的清偿力监督由母国和东道国共同分担,合资银行的清偿力监督则分属于合资的国家;分行和子行的流动性监督由东道国当局负责,但母国管理当局应对整个银行集团的流动性负责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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